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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鳌围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鳌围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社员。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公告,对未领取2009年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的社员进行核对。经核对后,被告再次通知该部分社员在2013年6月13日至15日到社委会提供银行账号及签名确认,原告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签名并提供了银行账号。90%的社员在2014年1月30日前收到了该分配款,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追收,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该分配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39412.8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分配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庆洲**委员会鳌围经济合作社户主及成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社员,具有社员资格;

3、《公告》、《鳌围经济社未收2009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的社员名单(第一批)》、《分配方案》、《关于鳌围经济社2009-2011年征地补偿和年尾分配剩余部分分配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定2009年至2011年未收分配款人员的分配名单,原告已经在分配名单上签名确认分配金额并提供收款使用的银行账号;

4、《荷城街道村(居)财务服务中心报销(划款)统一凭证》、《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原告银行存折、《高明**办事处信访答复》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经济社成员发放分配款,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多次向荷**办事处信访,信访部门督促被告向原告付款,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分配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30日,经被告确认,原告等413人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4月16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未领取2009年至2011年分配款的社员名单进行公告,并要求该部分社员带备相关证件到经济社办公室进行核对。《鳌围经济社未收2009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的社员名单(第一批)》记载原告可获得的分配款金额为39412.80元,原告在该名单上签名确认,并提供收款使用的银行账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社员的分配款,拒绝支付原告的分配款,遂引起纠纷。

另查,原告等人因被告不支付相关分配款一事向佛山市高**访维稳办公室上访。该办公室在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了答复,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规定,被告已在2008年12月30日确认了原告的社员资格,原告依法应享有获得被告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根据分配方案,原告可获得2009年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39412.8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向社员实际发放2009年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时拒绝向原告发放,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取上述分配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39412.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留原告的分配款造成原告预期可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分配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鳌围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2009年至2011年相关分配款39412.80元及相应利息(以39412.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分配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佛山市**区居民委员会鳌围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梁*已预付受理费,被告佛山市**区居民委员会鳌围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梁*,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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