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赵**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尚未退赔的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刘**、赵**尚未退赔的人民币4871.5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