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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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