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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孙中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东方红大道34号、面积为96.81㎡房屋一套,并提供临东方红大道三楼100㎡左右、三卧一厅住房一套作为此次拆迁安置补偿,交房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协议同时对新旧房屋单价、超面积部分计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直到2011年11月才通知原告楼房已建好,但第三层的房子已经全部出售给他方,只能选其它楼层,而且每套面积只有55㎡左右,现整幢楼已经建好,只能这样。对于被告公然违反拆迁协议、漠视返迁户权利的行为,原告无法接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向原告提供位于浉河**胡同临东方红大道三楼100㎡左右、三卧一厅住房一套,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延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能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义务,系职能部门根据该拆迁区域安置状况变更规划建设方案所致,对答辩人来说系不可抗力。2006年10月份,为改善浉河区太平缸区域的居住地环境与居住条件,经批准答辩人对该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被答辩人被拆迁房屋位于改造区域内并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在拆迁改造完成后对芦*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位于浉河**胡同临东方红大道四楼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在难于上青天的拆迁工作中一波数折,原计划拆迁面积26亩,由于拆迁过程中水利局、环**衣厂等单位的上访要求,经拆迁指挥部协调,水利局占地7.92亩,环**衣厂占地18.3亩由其自拆自建。公共道路由原来的不足2米扩宽到9米,占地4.4亩,无法拆除的3.97亩。拆迁完毕后,由答辩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到原规划面积的三分之一,即8.66亩。答辩人要在有限的8.66亩宗地上安置16家单位与208户拆迁户。在此状况下,经数次请示市、区二级主要部门同意并得到规划部门批准,将临街对被答辩人安置的1#楼由6层砖混结构变更为19层的框架结构,1—4层为商用房屋与办公用房。正是在此客观情况下,答辩人未能按约定的楼层对被答辩人进行安置。答辩人认为,对于日益突出的‘人多地少’矛盾,公民对行政部门从整体利益出发所做出的建设规划调整应有高度的容忍义务,应当服从职能部门的整体安排与调整。二、答辩人未能按原协议履行义务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权益。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规划调整后,原安置房屋由砖混结构变更为框架结构,新建房增加了电梯。为保证被答辩人等利益,答辩人在建设的安置房屋中要求被答辩人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的面积不低于拆迁房屋面积。因此说,答辩人未能按原协议对被答辩人进行安置,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与原安置房屋相比,房屋的质量更好,档次更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信阳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甲方(被告)对信阳市太平缸区域实施拆迁改造工程。乙方(原告)现有住房属被拆迁范围,为维护甲、乙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信房法(2005)第12号文件批准的《信阳市太平缸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二、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信阳**大道34号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96.81平方米及附属物(见附件:现场验收件)。三、拆除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建筑面积96.81㎡,标准735元/m,总计补偿金额:71155.35元。附属物:电话100,空调100,线路100。四、乙方根据《信阳市太平缸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产权调换:按返迁序号选择甲方新建成后的安置房(100m左右)拆迁时限至2008年4月31日(十八个月)。乙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71155.35元作为产权调换房预订金,待返迁时按规定结算,多退少补。返迁后对等面积新房均价960元/m,超面积部分10m以内按优惠均价1698元/m,再超部分按市场价。乙方在返迁安置前,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甲方承担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原房屋使用面积18个月内按每月2元/m,计145.2/元/月,超过18个月按每月4元/m,计:290.4元/月,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28号至30号集中结算日,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直至安置到位为止。在甲方具备返迁条件,并通知乙方返迁后,乙方推迟返迁,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甲方根据乙方搬迁先后顺序发放迁号,返迁号为叁拾伍号。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时间,按返迁顺序号选定返迁房位。返迁入住时,乙方凭缴款单和本协议办理结算入住手续。在返迁定位时,乙方自愿将其对等面积补差款和超面积应付款一次性缴清的,甲方按月利率6厘付利息。五、略。六、在乙方搬迁过程中,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按原房建筑面积每提前一天奖励1元/m。七、直管公房租赁户由拆迁人按原房使用面积70元/m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租赁关系解除。八、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有效证件交给甲方,并将上述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九、乙方签订本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后,甲方取得乙方原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十、因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收到产权证壹份,证号私字第08274号,返迁至临东方红大道三楼,户型按乙方要求三卧一厅。十二、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选择安置房,因被告建设楼房的户型、面积、楼层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向原告提供位于浉河**胡同临东方红大道三楼100㎡左右、三卧一厅住房一套,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延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信阳**理局做出对信阳市太平缸区域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批复,但在拆迁过程中,因涉及相关单位的利益,引起有关单位职工集体上访,后市政府要求规划部门将原规划建设的六层调整为十九层,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三、四层为办公用房。由此造成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户型、面积、楼层无法对应履行。原告仍从被告公司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建设的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苏荷公寓”(太平健康家园)1号楼第10层西1001(约55㎡,以实测面积为准)和1013号房屋(约55㎡,以实测面积为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在拆迁过程中,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规划部门将户型、面积、楼层进行了重新规划和设计,对此双方应对该变化进行补充约定,以避免纠纷的产生。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房屋的楼层、户型、面积虽无法对应履行,但依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继续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现原告申请了对被告建设的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苏荷公寓”(太平健康家园)1号楼第10层西1001(约55㎡,以实测面积为准)和1013号(约55㎡,以实测面积为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双方可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返迁后对等面积新房均价960元/m,超面积部分10m以内按优惠均价1698元/m,再超部分按市场价”据实计算。另外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因其延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要求,因双方对超过18个月后延期交房按每月4元/m计算的约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5万元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苏荷公寓”(太平健康家园)1号楼第10层西1001号(约55㎡,以实测面积为准)和1013号(约55㎡,以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按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交付给原告范**。

二、驳回原告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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