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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波诉称,我系县小区号楼室和室业主,被告原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5年,我购买了小区号楼室和室楼房,号楼为五层建筑,室和室位于顶层,建筑面积均为102.74平方米。2007年,我家的房顶开始漏雨。2012年,我对受损房屋的顶部和墙体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14712元、搬家费800元、保洁费500元、租房费6000元(两套房屋两个月,每个月1500元)。我对房屋重新装修后,房屋依然漏雨,导致我装修后的房顶和墙体再次受到损害。我找装饰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预算,如果修复需要花费16990元,另外还需产生搬家费800元、保洁费500元、租房费6000元(两套房屋两个月,每个月1500元)。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楼顶出现漏雨时,有义务进行及时维修。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对我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上述损失,被告还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元。综上,原告应当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8302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理中心辩称,自2003年年初至2014年10月31日,我中心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我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对。原、被告因为物业管理发生纠纷,而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因侵权之诉具有法定性,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小区2003年竣工,原告2005年购置的房屋,2007年发现漏雨,当时尚在5年的防水保质期内,原告应向开发商主张相关权利。3、原告对未发生的损失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且,根据原告的主张,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4、原告主张2007年已发生漏雨现象,原告的损失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没有维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县小区号楼室和室业主,号楼为五层建筑,室和室位于顶层,房屋面积均为102.74平方米;被告原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自2003年年初至2014年10月3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据原告陈述,自2007年原告家的房顶开始漏雨。2012年,原告对受损房屋的顶部和墙体进行装修,共产生装修费14712元、搬家费800元、保洁费500元、租房费6000元(两套房屋两个月,每个月1500元)。原告对房屋重新装修后,房屋依然漏雨,导致原告装修后的房顶和墙体再次受到损害。原告找装饰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预算,如果修复需要花费16990元,另外还需产生搬家费800元、保洁费500元、租房费6000元(两套房屋两个月,每个月1500元)。被告认为,小区系2003年竣工,2007年发生漏雨时尚在五年的防水保质期,原告应向开发商主张相关损失。诉讼中,本院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验:原告的室客厅房顶可见三小处水渍痕迹,其他房间亦可见几处轻微水渍;室客厅房顶可见几处水渍痕迹,阳面主卧室房顶可见水渍痕迹,阴面两间次卧房顶亦可见部分水渍痕迹。经本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表、收条、照片,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当小区楼顶出现漏雨时,被告应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在提供服务期间,因被告疏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家房屋因楼顶漏雨受到损害,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共包括两次受损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次损失金额进行分别认定。对原告的主张的因漏雨造成的2012年维修损失费,本院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该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说明文字显示为“2012年曾因漏水重新装修”,两处表述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该单据能够认定为后补,并非北**司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确定。2、根据原告陈述,号楼室和室系其于2005年购买,发生漏雨始于2007年;根据被告陈述,小区系2003年竣工。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不能认定2007年原告房屋发生漏雨时是否已经超过防水保质期。3、根据原告陈述,其已于2012年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2015年,因被告起诉原告追索物业费,原告才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间隔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此项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维修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第二次因漏雨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北**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表》予以证明需要的花费。《工程造价表》显示的是对房屋整体进行维修,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6990元。经过现场勘验,原告家房屋不同位置的顶部确有水淹痕迹,但并未严重到需要重新对房屋整体进行刮刷维修的程度,故本院对该造价表上面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不予采信。在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虽经本庭释明,却明确表示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表”以及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室和室面积均为102.74平方米),本院酌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8000元(包括垃圾清运和保洁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理中心赔偿原告许**房屋漏雨造成的损失共计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元,由原告许**负担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中心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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