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与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帝物业)与被告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雅帝物业诉称:被告系业主,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归我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我公司按物价局规定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及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65.42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拖欠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48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40元、电梯费1152元及滞纳金4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尚品天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续签合同,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贾**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被告贾**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计拖欠48个月的物业费3140元、电梯费115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尚品天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140元、电梯费1152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