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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富甲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富甲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甲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富甲洋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2011年9月30日,该园区所在的沈阳**区委员会与原告沈阳**限公司签订一份沈阳加华小城(一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将加华小城一期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对小区内的住宅(高层及多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收取。

另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向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物业收费标准系按照前期物业收费标准予以执行,即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交单,但被告富**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沈*加华小城(一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人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

关于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即按乙方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及实际拖欠时间(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19.75个月)予以计算。故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为:0.8元80.94平方米19.75月=12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甲洋承担。

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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