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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万**限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万**限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69.25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09年12月28日与XX**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和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车库0.5元/月/平方米,以包干制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期满后因XX**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改选工作正在进行,故于2013年3月1日小区所在地的铁西区**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变,采取预收形式,可一次缴全年或按半年分两次缴纳,业主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房屋为高层,其自2012年1月1日以来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委员会以及按相关规定与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交费方式为可一次缴全年或按半年分两次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故被告对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在本年度12月30日前缴纳不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报务费299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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