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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诉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富云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富云花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富云花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系“富云花都”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XX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127.4元、滞纳金212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但基于以下几点原因未缴纳:一是我家屋内墙体潮湿,墙皮脱落;二是物业公司将园区内公共区域改为停车场;三是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下降,园区内垃圾随处可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XXXX”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兴工北街X甲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2010年12月7日、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富云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富云花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富云花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127.8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富云花都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云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富云花都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2127.84元,原告主张物业费2127.4元少于被告所欠数额,故本院只对原告诉请的2127.4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房屋内墙本潮湿,墙皮脱落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物业费的正当理由,而且2007年经原告与开发商协调沟通,开发商对被告房屋有过维修。

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它种种问题。被告作为业主维护自身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可以及时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进行沟通,不宜用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抗议。一个和谐园区的建设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原告作为园区的服务者,亦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中**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12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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