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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讯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依据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本市闵行区洱海路XX弄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每月应支付160.50元(人民币,下同)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1,605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04.80元;2、逾期缴费的违约金2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由原告为本市闵行区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高层为1.70元/平方米/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0月。

另查明,被告李*华系本市闵行区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房地产登记簿、业委会出具的工作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原系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之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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