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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浦**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浦**人民币33万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8420元,由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110幢2701室房屋一套(与刘**共同共有),但该房屋上尚设置有银行贷款抵押权,涉及优先债权金额为77万元,故本案中不宜处理。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24日),但因未发现该车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3842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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