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沈**负担161元,被告王*负担1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王*的工资已被冻结。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的工资已被冻结,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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