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3428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42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永**有限公司的车辆已被查封并限制被执行人江苏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永**有限公司的车辆已被查封并限制被执行人江苏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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