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王**、纪洪兰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u0026lsquo;一、被告王**、纪**偿还原告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还清之日),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各给付5万元,直至本息还清(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如被告王**、纪**有一期不按约还款,原告戚**可就剩余的全部款项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虽轮候查封了车辆、房产,但不便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7344元以及利息。

裁判结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然轮候查封了房产、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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