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泰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书:“……二、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给付工资、补偿金合计12149.82元,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5月31日前,通过原银行工资卡打卡方式给付3496.16元、3204.58元、3839.33元;……”因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839.33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6月4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6月4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本院2015年6月29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纵一路以西四号路以北某幢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于2015年11月30日至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抵押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上述已查封的生产设备均已抵押给案外人,因本案执行标的与抵押财产价值相差巨大,故上述查封财产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涉案标的巨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梁*,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梁*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查封财产清单、执行告知书、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查封的财产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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