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收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有限公司、赵**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赵**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泰兴商初字第05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110万元及利息,分三次还清,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各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未偿还本金,按月利率10.2‰计算)。如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偿还,则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款项中未履行部分以及按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依本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在对原属于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财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赵**不得以其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予以对抗。三、被执行人赵**自愿对本调解书第一条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放弃对案外人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13475元(未交),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两被执行人无可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于2015年7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泰州辖区),两被执行人均无房产、车辆登记。余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0月19日上午联系被执行人赵*迎至兴化市张*法律服务所谈话,被执行人赵*迎表示其对外所欠债务350万元,不包含其作为担保人的被执行案件,其所经营的兴化市**有限公司有一半租金用于偿还其所欠兴化**保公司的欠款。两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偿还能力,本案暂无执行条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均无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与被执行人赵**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确实无偿还能力。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泰兴商初字第0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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