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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刘**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吕*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刘**诉称:经邻居介绍,被告杨**及案外人张于2013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4.5万元,承诺2014年5月29日还清。到期后,二人仅还款3.4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去过原告家,原告给张转账3万元,打了4.5万元的借条,这1.1万元不是我自己的借款,这钱我也没花,我是为张做担保的,原告应该起诉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及案外人张于向吕*、刘**借款4.5万元,并出示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5月29日归还,吕*、刘**以转账形式给付二人3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二人1.5万元。后二人偿还部分借款,针对剩余钱款,张、杨**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张因去年借刘**现金肆万伍仟元,以还叁万肆元,还剩壹万壹仟元。于*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杨**、案外人张未按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及案外人张从原告吕*、刘**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但其在借据上的落款为借款人,而还款协议系在该借款的基础上产生,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吕*认可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刘**借款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刘**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一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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