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姚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兰西县**理办公室主任和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审核兰西县丰**发有限公司申领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核实丰**司上报的申领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材料的职责,就在丰**司提供的申领材料上签字、盖章,致使丰**司违法获得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款共计683660元。姚某某不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职责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兰某某、王**、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丰**司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为了防止病害猪流入市场,国**务部、财政部出台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方案,根据相关要求,2008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商务厅、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自2007年11月起,国家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给予财政补贴,补贴的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500元/头(2011年8月1日起调整至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80元/头。兰西县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系兰西县商务局下属单位,前身为兰西县**管理办公室,2008年并入兰西县商务局,国家出台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方案后,由该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被告人姚某某自2008年至今任兰西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大队长,负责大队的全面工作,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兰西县丰**发有限公司为获取国家出台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在2007年度(11月、12月)、2008-2012年度的申领补贴材料中虚报病害猪数量向主管此项工作的兰西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进行上报。被告人姚某某在审核该公司申领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督该公司的无害化处理过程,没有核实该公司的病害猪数量,其便在该公司提交的申领材料上签字、盖章,致使该公司通过审查进而非法获得2007年度(11月、12月)-2008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03660.00元,2009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90000.00元,2010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52000.00元,2011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78000.00元,2012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60000.00元,共计获得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683660.00元。本案所涉赃款已被兰西县丰**发有限公司获得,赃款未追回,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局在查办此案过程中,绥**务局、绥化市畜牧兽药局、绥**政局、绥化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绥商联发(2014)92号文件,明确关于对屠宰环节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联合开展全面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在2014年兰西县人民政府成立兰西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对于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收缴。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是兰西县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在负责审核丰**司申请补贴中没有认真履行责任,致使丰**司获得683660元国家补贴款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务局副局长,执法大队是2008年合并到商务局,之前名称是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当时负责人是姚某某,职务是主任,合并后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更名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姚某某,任大队长,兰西县实施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由该部门负责管理的事实;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从2005年开始在执法大队工作,2008年职务调整为副队长,兰西县实施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由执法大队负责管理,姚某某是负责人,兰**达公司得到补贴款的事实;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2008年在执法大队工作,职务是普通科员,2009年职务调整为副队长,兰西县实施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由执法大队负责管理,姚某某是负责人,兰**达公司得到补贴款的事实;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2008年调入兰西县商务局,任主管酒类专卖副局长,2012年职务调整为主管执法大队副局长,兰西县实施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由执法大队负责管理,姚某某是负责人,兰**达公司得到补贴款的事实;

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执法大队是兰西县商务局下属单位,负责人是姚某某,任大队长,兰西县实施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由执法大队负责管理,兰**达公司得到补贴款的事实;

7.证人胡**的证言,主要证实丰**司向兰西县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虚报病害猪数量,获得补贴款683660.00元的事实;

8.证人胡**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为丰**司办理病害猪补贴,将相关资料交到兰西县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姚某某处盖章、签名,丰**司共获得补贴款683660.00元的事实;

9.证人胡**的证言,主要证实丰**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末屠宰量是5172头,每屠宰一头猪上交一头猪的检疫费,丰**司申请病害猪补贴款,共获得683660.00元的事实;

10.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西县财政局经贸股股长,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工作是根据《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文件执行,丰**司共获得补贴款683660.00元的事实;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政局局长,霍某某任经贸股股长,胡*乙找过他说国家有病害猪无害化补贴的事,需要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办理,后胡*乙把丰**司材料交到霍某某那里处理的事实;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2002年至2010年在兰**政局任局长,对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相关补贴了解一些的事实;

13.证人王**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政局副局长,主管经贸股,对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相关补贴了解一些,具体由经贸股负责,以及他不认识胡**、姚某某的事实;

14.证人刘**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丰**司的驻厂检疫员是金**、金某某,每年屠宰量大约4000多头的,该所不知道丰**司申领病害猪无害化补贴的事实;

15.证人宋**的证言,主要证实她填报生猪屠宰量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报表时依据企业上报来的数量填写,这个项目有执法大队负责,姚某某是队长的事实;

1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丰**司驻厂检疫员,2011年之前丰**司无害化处理5头左右,2011年至2013年是6头左右的事实;

17.证人宋**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丰**司驻厂检疫员,2008年-2010年丰**司每年检疫出病害猪3、4头左右的事实;

18.证人刘**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丰**司驻厂检疫员,丰**司每年能检疫出3、4头病害猪,病害猪检疫情况填写在病害动物产品处理通知单上的事实;

19.证人于某某、刘**、李**、刘**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是鲜肉商贩,在农村收购生猪,送到丰**司宰杀,送到丰**司的没有病害猪,也没领取过补贴的事实;

2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主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1.兰西县商务局第一次局长办公会议会议记录,主要证实2009年8月19日兰西县商务局推荐姚某某为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人选的事实;

22.兰西县商务局出具的畜禽屠宰管理所职能表,主要证实畜禽屠宰管理所的主要职能的事实;

23.兰西县商务局证明文件,主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2008年担任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2011年更名为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姚某某任大队长,国家实行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和病害猪损失补贴政策后,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是姚某某的事实;

24.兰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主要证实丰**司在2007年11月至2012年屠宰生猪数量的事实;

25.兰西县财政局证明,主要证实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丰**司实际收到补贴款683660.00元的事实;

2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政策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主要证实病害猪处理的政策及补贴依据的事实;

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证实兰西县丰**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及经营范围等情况的事实;

28.协议书,主要证实兰西县丰**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将公司整体出售给刘**的事实;

29.账号08-420101040012062,户名兰西县丰**发有限公司获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情况及支取费用情况的事实;

30**财政局、商务局文件、2008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丰达东北**限公司生猪屠宰表,主要证实兰西县2008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申请情况,2012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清算情况及统计情况的事实;

31.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主要证实黑龙江省财政厅拨付补贴款情况的事实;

32.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月份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主要证实丰**司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情况的事实;

33.一般预算支出明细账、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主要证实兰西县财政局2008年至2012年向丰**司拨付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情况的事实;

3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主要证实丰**司2008年至2012年屠宰生猪数量及兰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收取屠宰费用情况的事实;

35.兰西县病害动物产品处理通知单、检疫处理通知单,主要证实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兰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出病害猪的数量及处理情况的事实;

36.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局说明、绥化市商务局、绥化市畜牧兽医局、绥**政局、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绥化市关于对屠宰环节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联合开展全面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主要证实涉及本案赃款追缴问题处理事项的事实;

37.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8.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兰西县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在负责审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