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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宣**程有限公司与威**(北京**有限公司、卡**(徐州)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公司、卡*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威*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一方面依据被上*公司与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第6.2条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因租赁设备遭受损害而本应由所有权人行使的索赔权”,而另一方面,又无视同一条款中关于“承租人若因前款6.1原因遭受任何损害,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行使索赔权,应当遵守购买合同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的约定”裁定书既然承认被上诉人权利来自于6.2条的转让,同时否认购买合同第7条仲裁条款的约束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6.1条:“若发生供应商延迟设备的交货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可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受《融资租赁协议》第6.2条的约束。按照最*法院相关判例,争议认定为侵权之诉,不能作为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和适用性的理由;如果原告与同一案件的被告,部分有仲裁条款,部分没有仲裁条款,原告与有仲裁条款的被告之间的争议,仍应按照仲裁条款解决。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纠纷,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有仲裁条款的,应该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裁定书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未作任何提及或答复,实属对重要事项的漏裁。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威*公司的起诉,告知其根据购买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卡*徐*司上诉称,华*司本案索赔损失属产品质量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华*司无权将生产者列为被告;华*司提起本案系恶意诉讼,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华*司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均系产品自身损害,从未提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故本案应属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纠纷而非侵权责任关系,华*司与卡*徐*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无权起诉生产者卡*徐*司。按照相关案例: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产品质量不合袼,但未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即不存在产品缺陷责任要求有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不能要求对方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是指因履行合同中一方违约而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华*司以购买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产生相关收益为由起诉,而不是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为由起诉,则该纠纷系属买卖合同纠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或者,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司基于其与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了卡*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的由卡*徐*司生产的、由威*公司销售的323DL型、序列号为PBE00742装载机。华*司作为装载机的承租使用人,在使用该装载机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此,华*司诉称给其造成车辆损失927100元、租金损失720000元以及处理事故支出的差旅费、吊装费等损失80000元和停业损失。其因产品质量遭受财产损害,作为受害人,其要求该装载机的生产厂商卡*徐*司和销售商威*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华*司的《民事起诉状》并未依据其与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及卡*融资租赁公司与威*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索赔权起诉,故威*公司上诉所称华*司因之间合同取得索赔权及适用仲裁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卡*徐*司上诉所称的,本案属产品质量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华*司无权将生产者卡*徐*司列为被告,是对华*司的起诉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华*司作为受害人一并起诉产品的生产厂商卡*徐*司和销售商威*公司并无不当。华*司在其《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请求了租金损失、处理事故损失以及停业损失,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故卡*徐*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威*公司、卡*徐*司上诉的级别管辖问题,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月颁发了《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规定了张家*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管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施行,由于华*司诉讼标的金额未超过5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该规定。综上,威*公司、卡*徐*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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