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967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4480元及执行费50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余额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分期缴纳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