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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平民、陈**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外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4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平民、陈**,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届满后,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自动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平民、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吴平民、陈**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即向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142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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