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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德员与上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因认为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上杭县公安局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协调时间为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德员诉称,原告系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村民,在此拥有合法土地。2015年3月19日上午一群不明身份人士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填埋、破坏,此前,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合法的法律程序文件,已严重影响原告土地的使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上午几次拨打110报警,被告先是不出警,经过多次继续报警,被告工作人员于上午10点多到现场后,没有对不法行为予以制止,没有询问、没有笔录,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到填毁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制止,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证明》、2000年10月《报告》、1998年10月《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报警所称侵害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土地被填毁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财产被侵害的事实。

3.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场报警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9日9时23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为13459733814的一男子报称:龙翔村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用钩机铲车在他家的土地上填土,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接电话后,随即将此情况通知管辖单位城郊派出所,城郊派出所民警用电话(13338398405)向报警人了解事件和现场等情况后,通知在辖区巡逻的民警王**等人立即前往现场处置。9时36分电话13459733814一男子再次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称:在他那里有人征他的地,他不让征,对方很多人把他围住了。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已通知城郊派出所且已经出警。被告下属的城郊派出所民警王**等人在出警途中用王**本人持有的手机(13859515816)再次向报警人反馈已出警并询问具体事发地点,随后到达报警人所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很多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均有穿制服和执法字样头盔)与部分临城镇政府领导等工作人员在场,通过了解得知系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和临城镇政府正在对张*大桥附属工程进行保护性施工。电话13459733814的报警人邱德员向出警民警称正在被执法局施工的地块是其所有,其并没有领到县里的补偿款。处警民警当场告知原告对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和未领到补偿款应当向县土管等部门提出、反映和申诉或者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纠纷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对处警民警的处理结果不接受,于当日9时59分再次拔打110指挥中心报称民警已到现场,但无法帮他,要求县公安局监察部门去处理,接警工作人员告知其民警已出警处理,其土地征收事项争议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和临城镇政府对张*大桥附属工程进行保护性施工,对原告主张的地块进行填土施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政府行为进行评判和查处的职权和职责,现场也没有发生刑事和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无法对此事情进行查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职权和规定职责而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乱作为,反而损害政府公信力,影响政府形象,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不具有对上杭县行政执法局、临城镇政府对原告主张地块进行填土施工行为的查处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警经过》一份,证明被告所属城郊派出所依法、规范、合情合理处置原告邱德员的报警要求。

2.《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房屋拆除保护性施工实施方案》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施工是政府行政行为,被告所属派出所也知道当天事情属政府保护性施工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属于被告的职责和权限。

4.**安部2003年《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证明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范围。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处警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出具机关是城郊派出所,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证据2《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房屋拆除保护性施工实施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认为,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条款,并不能证明当日发生的事件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事发当天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害,被告有进行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对**安部2003年《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发生的事件明显属于被告的接警范围,被告没有依照该规则履行职责;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证明》的证明人的签名、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履行职责无关。证据1中《合同》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现场照片》、证据3《通话详单》无异议。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有到现场处置,被告出警人员与原告有沟通。证据3与被告民警出警经过相映证,证明被告完全有依照相关规定,合情合法出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明》、《报告》、《合同》并非法定有权机关作出权属凭证,有关土地权属确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现场照片》、证据3《通话详单》,被告提供的证据1《处警经过》、证据2《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房屋拆除保护性施工实施方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德员系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村民。为确保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的如期实施,上杭县张*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对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房屋拆除实施保护性施工,并制订了保护性施工实施方案。2015年3月19日上午上杭县张*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上杭县行政执法局、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张*对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土地、房屋拆除的施工现场实施保护性施工,在填埋平整土地施工过程中,约9时23分原告通过13459733814手机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称:龙翔村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制征他的地,要求出警。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后随即将警情通知被告下属的辖区城郊派出所,9时25分被告下属城郊派出所值班民警通过移动电话(13338398405)向原告了解情况后,通知辖区巡逻民警王*平等三人前往现场处置,约9时36分原告再次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征地,土地被强制填埋,其不让填,对方人多,其没办法。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原告已通知辖区城郊派出所处警。约9时39分被告下属城郊派出所出警民警在前往事件现场途中,用移动电话再次向原告询问具体事发地点,随后到达原告所述事件地点龙翔村张*进行处置。被告处警民警在事件现场见有很多穿戴有行政执法标识制服和头盔的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与部分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等在场,经了解系上杭县张*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行政执法局、临城镇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工程建设进行保护性施工。施工现场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被告处警民警了解核实情况后,对原告进行解释,并当场告知原告不属被告职责管辖事项,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处理。原告对被告处警民警当场处置不认同,于9时59分又拔打被告110指挥中心报称,110民警已到现场,说没有权力管,要求被告监察部门去处理。被告接警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已出警处理,土地征收事项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杭县公安局具有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收土地填埋平整、房屋拆除实施保护性施工系上杭县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是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审查、所涉被征收土地权属、征收补偿争议的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畴。针对2015年3月19日上午原告的报警,被告接警后立即转警到被告下属的管辖单位城郊派出所处警,城郊派出所接警后随即指派民警前往事件现场处置,在了解核实原告报警的事项系上杭县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保护性施工的政府行为,现场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民警当场向原告告知不属于被告职责管辖范围,应向相关职权部门反映。此后,原告再拔打110报警时,被告接警人员再次告知原告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并做相应的解释。被告的上述处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德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邱德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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