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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因认为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原告邢**向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提出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3日对原告申请作出建议其向寿光市**民委员会申请公开相关事宜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规避答复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规定,为此,请求被告公开昌乐县政府委托纪台镇政府征地拆迁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公开纪台镇政府盖章的与原告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原件;被告公开大沂路征地批文及征地补偿标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

大沂路拆迁协议书;

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

寿光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答复了,“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中所涉及你村的土地及相关事宜系寿光市纪台镇寨了村村民委员会自治所为,被告没有参与本案原告土地的拆迁,因此,没有要向原告公开的内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依据:

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应提交原件,该协议上没有镇政府的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函,应当调查相关的组织和人员,但国土资源局没有调查村委和镇政府,其提到的内容无任何事实根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采纳。5号证据,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内容涉及被告及纪台镇寨子村,其只有在进行调查、核实并取得相应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复函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准确一致,但本案中,原告并无寿光市国土局执法过程中取得的事实证据与之印证,故该复函仅是国土资源局的一种认识,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寄出了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收,同年4月13日进行了答复,内容为“据悉,“大沂路城区改线段工程”中所涉及你村的土地及相关事宜系寿光市**民委员会自治所为,对此纪台镇政府无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你公开,建议你向寿光市**民委员会申请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虽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但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答复系其进行调查、裁量后作出的,未提供作出该答复的依据,故该答复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邢**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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