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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限公司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团)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吕**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团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虎、赵**,原审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泰**团金属结构安装施工队安排第三人吕**之夫杨**、张**两人去原告所属不锈钢炼钢厂办公楼维修厕所管道,下午完成工作任务后,杨**、张**一块准备返回公司,走出不锈钢厂大门后,杨**对张**说“我有点事,你先回去”,然后就骑自行车往北回家,杨**行至莱城区西外环茂源堂路口北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杨**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后经莱芜**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2日,第三人吕**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为因工死亡。原告泰**团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第三人吕**之夫杨**系在原告单位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的构成要素。杨**虽系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死亡,但其实质要件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与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形,均应认定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视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应视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处理。杨**虽系早退,违反的只是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质上仍属于上下班的一种方式,所以不能认为其早退受伤与本职工作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称杨**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并不是下班的时间,杨**工作时间脱离工作岗位,不是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杨**因工死亡,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吕**之夫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泰**团所诉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钢集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第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没有第三人吕**的指纹,原审第三人也未到庭,没有查清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没有杨**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就做出工伤认定,存在程序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在调查中,没有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和单位工作关系证明,而且,两位证人在一审时未出庭接受询问,存在程序瑕疵。二,杨**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其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是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按工伤处理。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也认可杨**早退,仍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庭审程序,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主张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没有依据。三,既是本案受害职工存在早退的情形,其违反的是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认定其早退受伤与其工作没有关联性,该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吕**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与杨**夫妻关系,在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及一、二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上诉人并无异议。另外,行政机关依职权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杨**在上诉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上诉人在对杨**、吕**的调查笔录中,已对两证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原审第三人吕**与死亡职工杨**的夫妻关系,已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中予以确认。同时,原审第三人吕**没有在工伤认定书上按指纹及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关于认定工伤和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受到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救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法律规范,劳动纪律则是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死亡后,其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在回家过程中受伤死亡并无异议。关键是其早退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上下班的过程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条件,因而被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杨**从工作岗位上的早退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在法律上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为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救济功能,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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