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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经济开发区王**政府与周**强制拆除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政府)因与周**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丁**,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S101道路王**进行扩宽改造并修建绿化带,需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承包地上建有温室,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告进行补偿后(包括整个温室),未让原告将温室全部拆除,只拆除绿化带占用及绿化带以外的部分温室。2013年12月开发区产业园区建科技示范园需占用原告剩余部分温室占用地,故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通告,通知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剩余部分温室,否则视为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对温室旧料的放弃,被告将强行拆除。2014年5月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温室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政府辩称涉案温室所占地属以租代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仍属原告承包地。被告王**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与行政职权相关,属事实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王**政府辩称其拆除行为受上级政府委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据通告拆除原告温室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依据通告于2014年5月5日拆除原告温室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强制拆除周**温室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王助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土地不是以租代征,王助镇政府和周**是平等民事主体,王助镇政府拆除周**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王助镇政府和周**达成合意后,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周**已领取了补偿款。王助镇政府进行拆除是已经足额补偿后的单方处分行为,没有损害周**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1、王**政府对周**土地系征用或流转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2、王**政府对周**地上附着物强拆行为违法,且损害了周**的合法权益。王**政府按照征地标准补偿不当,没有补偿到位,应依照市场价对温室进行赔偿。因温室未完全占用,周**对剩余部分投资加固,种植了价值较高的经济作物。王**政府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王**政府和周**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王**政府的强拆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政府不能提交其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职权的法律依据,其诉称系受上级委托实施的本案拆除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王**政府按照土地征收标准对周**的温室进行了补偿,并不意味着其有权对周**温室进行拆除。王**政府组织拆除周**温室的行为是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事实行为,对其诉称本案拆除行为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理由不予采纳。周**对王**政府拆除其温室的行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王**政府拆除周**温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政府2014年5月5日强制拆除周**温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王**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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