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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星诉新晃**鱼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受鱼市镇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荒田冲组的委托,于2015年4月14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涉及这三个组的征地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5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下发了《新晃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5月22日下午,原告按照《新晃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向鱼市镇镇长提出查阅征收土地账目明细表和征收土地协议书时,镇长姚**不予支持,态度不好,致使原告未能查阅相关信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新晃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注明的信息予以公示告知:鱼市镇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和荒田冲组的征地勘丈登记表、征地账目明细表、征地土地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是受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荒田冲组委托,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为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荒田冲组,而非原告。本案中,原告胡*并非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却以自己名义起诉鱼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胡*不具备起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新晃**鱼市镇鱼市村下街组村民。2015年6月17日,原告胡*没有得到新晃**鱼市镇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荒田冲组书面授权委托,以原告胡*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鱼市镇人民政府按照《新晃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注明的信息予以公示告知:鱼市镇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和荒田冲组的征地勘丈登记表、征地账目明细表、征收土地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胡*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鱼市镇人民政府按照《新晃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注明的信息予以公示告知:鱼市镇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和荒田冲组的征地勘丈登记表、征地账目明细表、征收土地协议书。从诉讼请求看,该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应当是鱼市镇鱼市村中街组、下街组和荒田冲组,原告胡*没有得到该三组的书面授权委托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胡*无本案诉讼请求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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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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