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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平塘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行政不作为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陈**于2003年成立、经营管理平塘县闽光页岩砖厂,同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27330226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该代码证说明:“代码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并接受发证机关年度检验等”)。2007年6月10日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向陈**颁发了有效期自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止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也是释*:“持证人每年3月底前须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矿山开采利用情况报告,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未提交年度报告,未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2011年7月20日陈**与原告陈*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陈**将平塘县闽光页岩砖厂转让给陈*,但至起诉时,原告陈*持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许可证》均为陈**,仍未过户登记变更,陈*虽转让所得,但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7月16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国务**国办发(2005)3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06)27号《关于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印发了平府办发(2010)84号《平塘县限期整治实心页岩砖和粘土砖生产企业实施方案》,上述文件,原告等七家砖厂在2012年2月14日诉与平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验照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或之前)已经知晓被列入2010年关闭名单,但其砖厂一直经营至2014年12月方被平塘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原告因持有的采矿权人为陈**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得到年检以及砖厂被强制关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并颁证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每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矿山开采利用情况报告;同时按照《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每年将《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年检的,所持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者进行采矿生产,应当知道该项的规定。平塘县人民政府根据**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平府办发(2010)84号《平塘县限期整治关闭实心页岩砖和粘土砖生产企业实施方案》,原告管理的砖厂作为县人民政府要求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的企业,理应在期限到期后根据要求不能继续生产,但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及时采取强制关闭措施,默认原告等几个砖厂继续生产,不能视为原告可以取得合法经营权。当然,如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要求被告予以变更登记、验证,被告应当对其申请作出相应行为。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申请要求被告变更登记、予以延期登记、重新颁证的有效证据证。另原告在自己持有他人的《采矿许可证》失效后要求延期登记、且在不可能予以生产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颁证也不现实,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等行政行为,是依申请人的申请并审核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以前,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作出相应的行为,更不可能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8家页岩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是否延期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被上诉人之所以不为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办理延期手续,并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而是上诉人已经提交过申请,是县人民政府不同意为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时应当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每年一度的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审是答辩人的工作职责,答辩人向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工作请示与上诉人是否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平府函(2011)138号《关于平**林砖厂的八家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不是针对上诉人等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已经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的证据;2、答辩人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平国土资呈(2011)178号《关于平**林砖厂等八家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以及平府函(2011)138号《关于平**林砖厂的八家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向答辩人提交了延期登记的申请,上诉人关于已按照相关规定向答辩人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的申请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没有客观证据,且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在2010年6月30日已到期作废,根本不存在申请年检和延期的问题;3、上诉人主张已向答辩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申请,但却提供不了具体日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若上诉人在2010年年检期限届满前向答辩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申请而答辩人又不予答复,至今已逾5年之久,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开采地址、矿种、方式、生产规模、面积和有效期限;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矿山企业来源的事实;3、国**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用以证实原告生产方式属于禁止范畴;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用以证实原告违反的条款;5、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平府办发(2010)84号《关于印发平塘县限期整治关闭实心页岩砖和粘土砖生产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砖厂属于关、停、并、转范围;6、平**(2011)138号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平**林砖厂等八家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县政府不同意对原告等砖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的意见;7、被告工作人员《关于平塘县八家砖厂关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石*飞在任职期间原告未提出采矿权延期书面申请的事实;8、《平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县城周边实心页岩砖和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调查情况》,用以证实原告经营企业在2010年后未能通过营业执照验照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塘**管理局颁发给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营的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个体陈**)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声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及原告陈*系平塘县闽光页岩机砖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2、采矿权人为陈**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持有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采矿权、采矿权期限、年检最后的期限。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平国土资呈(2011)178号《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平**林砖厂等八家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包括上诉人经营的平塘**岩砖厂等八家砖厂于2010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被上诉人提出采矿权年检和延续申请。

经庭审组织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的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经营的平塘县红林砖厂等八家砖厂先后于2010至2011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采矿权年检和延期颁证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2011年7月20日陈**与陈*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陈**将平塘县闽光页岩砖厂转让给陈*,但至起诉时,原告陈*持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许可证》均为陈**,仍未过户登记变更,陈*虽转让所得,但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陈*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由于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但被上诉人在其内部请示文件中认可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收到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八家砖厂提出的年检和延期颁证申请,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于上述期间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年检和延期颁证申请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间界满后两年内起诉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起诉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陈*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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