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昆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布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u0026rdquo;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布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原告房屋位于西山区白马庙东碧组团,属于该条例第六条中所指昆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故现原告起诉的被告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发放房屋产权证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在本案中,委托单位是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单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到庭询问是否变更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要求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且认为《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不应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u0026ldquo;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可以引用《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公司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昆明**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