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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长放与喀什**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景长放于2015年1月12日以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景长放因涉嫌强奸罪被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几经喀**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喀**院)审判,认定景长放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请求人向自治区高院申诉,高院**中院再审,最终认定请求人景长放无罪,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喀**院维持喀**法院的有罪判决,致请求人被羁押486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喀**院对请求人景长放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9753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律师费35000元,在监管所关押期间牙被打掉损失5万元,名誉费用20万元,共计582535.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景长放因涉嫌强奸罪2011年1月2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11年6月10日喀**法院作出(2011)喀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景长放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景长放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喀中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喀**法院重审。喀**法院又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景长放再次上诉至本院,该判决书被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喀中刑终字第169号生效裁定,维持原判。后景长放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喀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景长放不服又申诉至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高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新刑监字第127号再审决定书,依法指令克州中级法院对本案再审。

克**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克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景长放无罪,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景长放从2011年1月27日被刑拘,至2012年5月26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48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结合到本案,赔偿请求人景长放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之前,确实被执行逮捕,其有权依法提起国家赔偿。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书被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喀中刑终字第169号生效裁定,维持原判。后经自治区高院**中院再审,认定景长放无罪。据此,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景长放因错判导致的各项费用。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天。依据上述赔偿标准计算,景长放被羁押486天,人身自由赔偿金为486天200.69元/天u003d97535.34元;

赔偿请求人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规定了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原则性的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原则,可考虑在赔偿请求人景长放居住的社区或居委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赔偿请求人景长放被羁押一年四个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喀什当地的经济状况,为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而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仅部分予以支持。

对其提出的律师费35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且景长放在此案中并未聘请律师,故不予支持;景长放声称在监管所关押期间,干警迪**提把其牙打掉了,要求赔偿5万元,因该案是因本院错判导致的国家赔偿,此并不属于本案国家赔偿范围,其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国家赔偿法》中并未规定名誉侵权赔偿费用,景长放提出要求赔偿名誉侵权费20万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景长放居住的社区、居委会采取适当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景长放人身自由赔偿金97535.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7535.34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景长放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书记员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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