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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管理局与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章**违法经营行为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的蕲工商处字(2014)96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工商处字(2014)9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章**自2014年6月19日至申请执行人查处期间,存在未依法登记而冒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从事快递经营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予以处罚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章**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蕲工商处字(2014)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章爱琴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蕲工商处字(2014)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改正违法行为;2、缴纳罚款10,000元并按日承担逾期不履行期间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款项缴至本院或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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