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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蕲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1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因为大女儿李**2009年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没有得到公安局及时侦破、赔偿。2010年3月1日,交警交出了伪证,李**才知道公安局交警包庇凶手。李**多次在县、市、省上访得不到答复,只有去北京反映问题,公安局怀恨在心,利用职权借此打击报复李**。李**不服,2014年8月17日李**和小女儿到北京去看事情进展如何,谁知李**所在村、镇、县公安局领导闻讯后,又赶去阻止李**上访,李**没有非访,只是带小女儿去天安门玩,谁知去玩也惹怒了公安个别领导。于8月23日晚,又在北京指使当地的社会闲杂人员将李**和小女儿从北京绑架回蕲春拘留十天,还将李**及妻子和女儿非法搜身。当时还把李**的小女儿手弄得差点,随后赶去医院抢救。公安局的种种行为不仅给李**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还给李**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公安局蕲*(漕)行决字(2014)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李**因被拘留误工、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等人民币15万元;3、依法判令公安局因绑架李**,给李**造成的精神损害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以原告李**2014年8月2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滞留非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4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上,原告向**递交起诉状日期是2015年6月2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在起诉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李**要求判令被告因绑架李**,给李**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诉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故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裁定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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