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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以下简称香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柠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一辆粤C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民警告知其如事故不严重可以拍照,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香**大队民警苏**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两辆肇事车均停靠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撤离现场,遂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经调查后,香**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粤C号货车载货物超长,刮碰何某某驾驶的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粤C号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完事故后,民警苏**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发生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向何某某开具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其15日内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香**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10月24日,何某某到香**大队接受处理。香**大队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何某某当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香**大队听取了其陈述申辩,认为其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并作出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1-2900419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决定给予何某某罚款500元。当天,香**大队将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1-2900419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何某某。何某某不服,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珠公交复字(2014)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香**大队作出的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1-2900419100号处罚决定。何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1-2900419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庭审中,何某某要求香**大队解释什么叫妨碍交通,称就算其停到一边,其能移动的是旁边的公交专用道,如果移过去(性质)比妨碍交通还严重。香**大队则述称,事故现场附近有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现场往前右边路口的公司门口就有空地,民警会根据现场的情况判断有无妨碍交通。事故现场两名当事人的车都在路上没动,占用了两条机动车道,连同对方也已一并处罚。对于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香**大队称其电脑系统设定了这样的处罚,现在珠海(对该类违法行为)都是这样处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香**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本案中,香**大队认定何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有执勤民警苏**出具的“执法经过”、报警电话录音、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且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第七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何某某在报警后其事故双方车辆都可以移动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依照110民警的指引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影响到了路面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妨碍了交通。即使双方对事故的事实或成因有争议,何某某也应当在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警处理。至于附近哪一地点属于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何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完全可以根据事故现场路面状况、周围可停车场所分布等情况来了解和判断,其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了解和判断即认为无法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不履行财产损失事故中当事人所具有的撤离现场的义务,香**大队根据前述规定,对何某某处以罚款500元,适用法规正确。该处罚亦在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之内,不具有显失公正情形,处罚尚属适当。香**大队在当场发现何某某的违法行为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香**大队告知了何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听取何某某的陈述申辩,认为其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何某某,并告知救济权利。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何某某进行陈述和申辩时,香**大队未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录何某某陈述和申辩的具体内容,存在一定瑕疵。综上所述,香**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1-2900419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何某某诉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香**大队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事发时并非高峰时段,且当时怀疑对方系酒后或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于是打算先行报警并在交警到现场后向交警陈述。但在配合交警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后,交警对其陈述未予采纳。**警大队对其处罚缺乏证据,没有记录其陈述的“怀疑对方驾驶员有酒后或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内容,罚款500元亦违反裁量幅度,且没有证据证明妨碍交通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何某某的上诉,香洲交警大队答辩称,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处理过程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并按规定程序当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并告知履行方式和救济权利。另外,经核实事发时110接警录音,110指挥中心得知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车辆可移动时引导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待交警处理。报警电话录音中,何某某并未反映对方驾驶员饮酒或服用精神药物的行为。该队使用的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已设定此类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500元,因处罚均要通过该平台出具及打印决定书,故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无自由裁量权。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量明显不当,应予变更。

首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车辆可以移动,无论双方对事故责任是否存在争议,均应按照《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拍照及标记等方式先行处理,并及时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110民警在接到何某某报警并了解现场情况后,也明确指引何某某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以避免影响路面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同时,事发路段属于比较重要且交通压力较大的城市道路主干道,事发时仍处于车流量较大的工作日早高峰时段,且两车占用两机动车道,仅剩一车道单向通行,因事故双方均未及时转移车辆,已造成事发路段的交通受到影响。何某某主张其怀疑对方驾驶员饮酒或服用精神药品,但其在报警时并未提供上述信息,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后不履行财产损失事故中当事人所具有的撤离现场义务、实际已经妨碍交通等事实,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之裁量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交警部门以其无法修改全省平台之设定主张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违背上述规定要求。结合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以及其他情节及事实,应认定其妨碍道路交通的程度、损害交通秩序的性质及情节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但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

另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程序存在瑕疵。何某某在上诉状中亦认可交警曾听取其陈述,只是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未予以采纳,故应认定香洲交警大队并未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而系未对其陈述申辩内容予以记录,故构成程序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何某某关于不应处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行政处罚金额之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粤公交决字(2014)第440401-2900419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之“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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