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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管理局与王**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冠工商市处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冠工商市处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从事种子经营活动,以1.8元每斤的价格从不知姓名的人手中购进u0026ldquo;鲁*u0026rdquo;鲁*502小麦种64袋,每袋25公斤,共计3200斤,计购货款5760元。于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经查,该小麦种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山东**院作物所、山东**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该小麦种经山东鲁**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至查时未销售。后又查实,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其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宜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假502麦种64袋;3.罚款5760元。被执行人如不服处罚决定书,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或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冠**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冠工商市处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冠工商市处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576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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