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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源局与阳新县**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非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决定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3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6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0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99495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处罚决定,由申请**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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