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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人民政府与邱**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湄府发(2014)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为加快实施城镇带动战略,推动城镇化进程,2012年9月20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滨路、汽车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湄江镇观音村土坝组,兰江村哨上、青山等十七个村民组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8日贵**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就被执行人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其评估总金额为498,421.00元,并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被执行人家中,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湄府发(2014)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留置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执行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据此,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湄府发(2014)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湄府发(2014)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湄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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