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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太仓**管理局(原苏州市**管理局、苏州市**监督局、太仓市**管理局合并,设立太仓**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苏太)质技监罚字(2014)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沈**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涉氨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2、处罚款50000元。2015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太仓**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沈**缴纳罚款5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沈**冷库中使用的涉氨压力容器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冷库有3台贮氨器、3台氨油分离器、2台中间冷却器、1台集油器、1台排液器、5台立式氨冷凝器、6台低压循环桶,上述压力容器均含压力管道。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使用这些涉氨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报告,但均在使用中。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苏太】质监特令(2013)第(079)号、特种设备案件移送单(编号:2014-37);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3、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5、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人沈**作出的(苏太)质技监罚字(2014)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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