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启法、王**、金**、马**、吴**诉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根据台州**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于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启法、王**、金**、马**、吴**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前瓦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全村农田统一流转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统一经营分配。该村主要领导与大溪镇政府强卖村民所承包的基本农田,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大溪镇人民政府将温岭市坞根镇的整理土地指标冒用到温岭市大溪镇前瓦屿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征用指标,违反国土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并在70%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到农户手里、未与70%村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动用公安人员,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24日、8月13日对该村基本农田强行填埋土石方、砌筑围墙,并强行滞留村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被告强征前瓦屿村328亩基本农田,填埋村民口粮田土石方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定被告填埋村民口粮田土石方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施工方所填土的前瓦屿村土地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已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告对涉案被填土土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前瓦**委员会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承包人进行填土施工,被告不存在强填前瓦屿村基本农田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现场的人员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场组织指挥土地填埋行为。被告提供的《温岭市大溪镇泵与电机产业园填土工程招标公告》、《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可以否定被告为涉案土地填埋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起诉称被告填埋村民口粮田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启法、王**、金**、马**、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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