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吴*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吴*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认定被执行人王**、吴*于1989年4月6日生育第一胎(男),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第二胎(男),于1993年4月1日生育第三胎(男),于2005年9月19日政策外生育第四胎(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第三个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4)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王**、吴*征收社会抚养费145620元,被执行人王**、吴*必须在2015年1月21日前主动通过中**银行安溪剑斗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吴*,公告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执行人王**、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4)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5月30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吴*,公告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王**、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吴*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45620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王**、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