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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港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马**不服,向贵港**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贵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隐瞒马**提交的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二、马**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行政补偿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贵港市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4)44号《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44号用地批复》)收回的是贵港市苗圃的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并未注明马**等人使用的土地包括在贵港市苗圃被收回的住宅用地范围内,贵港市人民政府对马**等人构成侵权,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三、贵港市人民政府收回马**等人使用的土地,并用以招、拍、挂出让使用,该土地使用权不应获得补偿。四、马**等人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应为2.17公顷,贵港市人民政府只报批0.9712公顷,余1.1988公顷土地去向不明,应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并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中止本案行政诉讼并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不服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补(2014)第11号《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简称第11号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14)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1号决定。马**遂作为原告向贵港**民法院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1号决定。贵港市人民政府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第11号决定时的证据、依据。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已逐一载明于一审行政判决书中,亦包含了马**申请再审时主张的被原审法院隐瞒的由其提交多份证据材料。马**申请再审时还认为贵港**理局作出的《关于贵港市苗圃转让土地给职工建房的处理意见》、另案当事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办证收据、贵港市苗圃原主任蔡**和贵港市苗圃部分职工、刘**等人的书面证词、广西中**限公司总经办(2006)10号《关于清理GB-11号地块内苗木的函》等其他证据也由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但亦被隐瞒。但是,除前述证人证言系马**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处置地块与本案行政补偿决定无关,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外。马**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享有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作为第11号决定的被补偿人这一事实已经贵港市人民政府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马**提出原一、二审隐瞒其提交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桂林政字(1995)52号《关于适用苗圃地兴建职工住房的批复》,同意贵港市苗圃将7.50亩苗圃地作为职工住房用地,马**使用的C幢10-2号、面积57.20平方米即包括在内。在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报批集体土地征收和收回包括马**宅基地在内的贵港市苗圃0.9712公顷(14.56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附《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44号用地批复》同意后予以公告,马**未对其宅基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贵港市人民政府将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项予以列举,而未一一罗列包括马**在内的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报批的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对报批程序及材料要求;马**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至与征收部门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始发生纠纷,而认定土地征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马**提出他们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在贵港市人民政府报批被收回土地范围内且面积大于被收回的0.9712公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贵港市人民政府收回马**等人使用土地后如何使用,由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依职权处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马**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马**提出的裁定中止本案行政诉讼,并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子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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