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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以下简称“涉讼项目”)并签署《上海嘉定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联合销售代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凡原告客户与被告签署合同,即为原告代理成功。原告代理成交每一套房屋单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套房屋成交价格的5%作为代理销售佣金;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套房屋成交价格的1%作为现金奖励。此后,原告先后为被告代理销售成功了50套余房屋,但尚有10套房屋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佣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理服务佣金及现金奖共计人民币551,607.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551,607.35元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讼项目的开发商。2012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讼项目签订《上海嘉定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联合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涉讼项目。履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止。合同第6条约定,代理期限内,凡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带领客户前往甲方销售场所了解该物业相关情形或者实地察看该物业的,或是乙方驻场人员接待客户的,甲方或者甲方确认人(顾海峰)应当及时签署或盖章乙方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以此确认客户。若甲方变更本条所述确认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确认乙方客户后,甲方不得再行确认该客户为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客户,否则,无论该客户是否通过乙方与甲方成交,均视为乙方代理成功。甲、乙双方应于每月5日前对上个自然月乙方已成交物业明细进行书面确认。合同第8条约定,该物业成交的每一套单元,甲方均须向乙方支付该套单元的代理销售佣金,计算标准为成交价格(根据出售合同/预售合同确定)的3.5%。佣金按乙方所完成的实际资金回笼比例支付。即购房客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并支付完首期款,则甲方支付50%佣金,余款全额到帐,则甲方支付剩余50%的佣金。代理服务费用的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或之前,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时间为每月15日或之前。届时甲方须一次性支付乙方上个月的销售佣金、相应的佣金补足部分。随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1月及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代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佣金调整为总房价的5%,另现金奖为总房价的1%(原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佣金条款不做累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布广告信息,带领客户至被告开发的涉讼项目处看房,并提供相关服务。

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有10组客户在原告代理服务下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地址均为嘉定区某房屋。分别为武成红/胡奎(购买了4号1层113室,房屋总价704,710元),李*/张**(购买了7号4层407室,房屋总价1,629,999.90元),李凤/李平(购买了4号1层105室,房屋总价1,180,000.02元),李*(购买了10号1层108室,房屋总价1,377,054.96元),单康梅/何庆龙(购买了9号1层126室,房屋总价1,428,888.18元),陈**/周**(购买了4号1层121室,房屋总价1,060,000.58元),符*/张**(购买了5号1层118室,房屋总价1,188,888.62元),熊**/章**/章**(购买了5号1层116室,房屋总价970,000.46元),杨国民/周**(购买了4号3层323室,房屋总价486,268.43元),张*/毛琼花(购买了3号3层302室,房屋总价639,999.92元)。同时原告还分别与上述客户签订了《客户告知书》,确认上述客户购买了由原告代理销售的楼盘。

原告陈述由于代理合同中被告的确认人顾海峰在代理合同签订不久后便离职,故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客户确认书确认客户名单。

原告代销成功后,分月制作了2013年1-8月的签约清单提供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人(甲方)均予以签字确认(本案涉讼的10组客户均在签约清单中)。原告根据签约清单通过被告或直接联系到购房客户,得知客户付款情况。经查询后得知,本案涉讼的10组客户中,除武成红**、李**、陈**/周**三组客户未付清全款外,其余7组客户均已付清房屋全款。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原告另制作结佣清单供被告确认,被告的经办人肖**、潘**及被告公司财务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实际未予支付本案涉讼10组客户的佣金,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付款。被告遂提供给原告被告公司的用款确认书,证明相关佣金款项被告已在操作中。

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理服务费用未果后,遂致诉。

上述事实,有《上海嘉定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联合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结佣金明细、签约清单、结佣清单及用款申请书、未结佣金清单、客户告知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出售涉讼项目订立的《销售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理销售服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先后有10组客户在原告代理下成功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对上述签约客户均已确认。同时根据结佣清单及用款确认书,可以确认被告对应付佣金的确认。此外,10组客户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告知书,从侧面也印证了原告的代理销售行为。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客户确认书,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可证明原告的代理销售行为,且代理成功的客户也已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佣金。双方约定的佣金标准为总房价的5%及1%的现金奖,即总房价的6%。本案10组客户有7组已付清全款,原告可主张全部佣金;另3组客户由于未付清总房款,原告只可主张全部佣金的50%。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理服务佣金总额为551,607.35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佣金,久拖不结,以致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支付代理服务佣金之外,还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以起诉之日起算相应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佣金人民币551,607.35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代理服务佣金的滞纳金,至该代理服务佣金支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6.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8.40,由被告上海**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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