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上诉人贺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系原广西**团公司职工,1995年5月31日,被告陈*忠与原广西**团公司签订《星光企业集团公司住房出租凭证》,该出租凭证记载:租户陈*忠,房序8-A22,房屋建筑面积79.74㎡,租期叁拾年,从1995年5月31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金总额7409.44元,并注明:租期内,租户不准转租他人;如中途退房,扣除已租期租金,余下租金退还,不计付利息;租期房内装修及一切维修租户自理。

2007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团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广西**团公司确认欠贺州市**限责任公司电费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500万元;二、本案欠款2500万元并入广西壮**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的对广西**团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一并执行。

2007年9月18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执行的(2000)经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贺州**民法院执行的(1999)贺**初字第6号、(2005)贺**初字第12号、(2005)贺**初字第13号、(2006)贺**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共六案,被执行人星**公司、广西贺**有限公司均为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因上述案件的执行涉及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及职工危旧房的重建改造,且有的案件在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长期未能得到清偿,本院已决定将上述6案合并与贺州**民法院共同执行。(2000)经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饲**司与集团公司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受集团公司统一发展规划、统一承包经营、统一银行信贷原则、统一进出口业务、统一任免企业领导干部、统一对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负责的六统一管理;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反映其经济性质有全民和中外合资经济,其主要设备包括饲**司年产10万吨饲料生产线;集团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的国有资产包括了饲**司等紧密型企业的国有资产,饲**司等紧密型企业没有另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其国有资产。事实证明,饲**司的人、财、物以及生产经营均受集团公司过度控制,饲**司已经成为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且饲**司与集团公司的财产已经混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不具备有法人资格。因此,饲**司的债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因此,裁定如下:一、以被执行人**集团公司所有的贺县国用(1997)字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贺县国用(1997)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国用(出让)字第壹号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按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设定的城镇混合住宅性质确定,面积按上述4证所登记的总面积共76102.7平方米确定)及本项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绿化树木及机器设备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按评估值4689.324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上述6案相应债权;二、本裁定第一项下的相应土地出让金46869525.8元用于被执行人尚未完成企业改制安置的99名职工的安置,具体名单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准。剩余部分的出让金用于清偿上述6案的剩余债务。该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贺州市**限责任公司。

2009年8月17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函(2009)117号《关于原星光生活区危旧房拆迁改造方案的批复》,该批复通过了《原星光生活区危旧房拆迁改造方案》,该方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原星光**公司职工安置步骤、安置房认购条件、付款办法等,原告提供的安置方案有:一是搬迁至位于原星光饲料厂的恒安居小区B2-1-B-203房(93.34平方米)继续居住至原租赁合同期满;二是按照117号文件的规定由被告认购拆迁安置房,拆迁过渡期间领取过渡房费补助或使用过渡房。

2008年9月25日,原告依(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证号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25号,实际取得原星光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宿舍的土地及该土地范围内附着物的物权。

2010年4月15日,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宗地颁发地字第451101201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贺州市恒祥居。

因被告不接受安置方案,不愿搬出原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原星光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大宿舍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恒*居项目的施工,双方涉诉。

另查明: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初始工商登记而设立。

诉讼中:原告向该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1、续租房屋装修标准为:地面铺设地板砖、腻子墙面、安装水电使用设施、厨房安装灶台、室内装设门窗;2、过渡房装修标准为:水泥地板、水电安装、厨房安装灶台、室内装设门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取得的涉诉宿舍土地及该地上附着物的物权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反之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星光企业集团公司属地方政府开设的企业,企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均属国有资产。原广西**团公司与被告设立的《星光企业集团公司住房出租凭证》,实际上属于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被告与原广西**团公司设立的租赁期限为30年,超过了20年,因此超出的10年无效。该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租赁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经贺州**理局《(2006-087号)危房鉴定书》确认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房屋属危旧房,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确定将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所在区域纳入危旧房改造计划,属不可抗力,客观上致使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贺**(2009)117号批复的《原星光生活区危房旧房拆迁改造方案》按被告认购拆迁安置房或继续租赁的选择进行妥善安置。

一、关于原告物权的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大宿舍区)及其地上附着物物权,继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25号),原告取得该宗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广西**团公司租住的房屋位于该宗地范围内,该宗地已列入建设用地规划。《星光**公司住房出租赁证》记载的房屋未进行房改,被告陈**在一次性缴纳租金7409.44元之情形下取得《星光**公司住房出租赁证》,享有公司福利房的租赁权。住房出租赁证记载的物权主体,依法由星光**公司变更为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嘉**公司依法对该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关于原星光生活区危房旧房拆迁改造方案。虽然原告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依法取得原星光企业集团公司的相关物权,但其负有按《原星光生活区危房旧房拆迁改造方案》履行安置之义务。被告可以选择的安置方案有:一是搬迁至位于原星光饲料厂的恒安居小区B1-1-C-203房(93.34平方米)继续居住至原租赁合同期满;二是按照117号文件的规定认购拆迁安置房,拆迁过渡期间领取过渡房费补助。该方案并未损害住户利益。一是住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期限异地租住,也可以选择认购安置房;二是对过渡安置费作出了规定;三是安置房用地为出让地,如果被告选取认购拆迁安置房,则享有全产权,而如果对租用的福利房未进行房改,被告只享有租赁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四是认购安置的房屋同等面积内按每平方米600元计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变更。被告认为(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生效,但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该调解书、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属有效,该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嘉**司虽然于2006年7月17日初始登记,(2002)桂法执字第7号执行案对星光企业集团公司、星**公司、星**公司的执行始于2002年是事实,但桂法执字第7-31号裁定书下达时是2007年9月18日,此时嘉**司已设立;被告认为嘉**司作为执行申请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公司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实际取得原广西**团公司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及该项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物权,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定期限内的租赁权。由于原广西**团公司改制等历史原因,原告按照贺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的精神,承诺对被告进行妥善安置,原告的安置行为属于对被告享有的房屋租赁权的适当补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腾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其租住的原广西**团公司生活区8-A22房屋(28栋206号房)至位于原星光饲料厂的恒安居小区B1-1-C-203号过渡房,并将原租住房屋交还给原告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二、原告贺州市**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按照被告租期内继续租赁或者认购安置房的选择,依照贺州市人民政府贺**(2009)117号批复的《原星光生活区危房旧房拆迁改造方案》的规定落实安置方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政府企业改制后遗留问题,属政府统筹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

二、(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因没有送达,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裁定书涉及另5起民事案件早已执行完毕。被执行的星光饲料公司和星**公司是通过电业公司担保向中**行贷款履行义务后由市政府协调以两公司的土地、厂房和设备等资产整体划转给电业公司,由电业公司承接两公司的债务向中**行清偿。裁定书认定5起受偿主体的债权都转让给被上诉人有悖事实,因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租赁期限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适用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错误。《星光**公司住房出租凭证》星光**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已签字,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商品房租赁合同和其他房屋租赁合同,星光**公司出租给上诉人居住的房子不存在盈利性质。3、政府和企业对星**公司以出租代卖的形式给职工长期租住,解决企业职工居无定所的问题,属福利房,视同房改房,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单位房改房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且上诉人是与星**团签订租房协议而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有权长期居住不受任何人的干涉;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与上诉人也无租赁关系,其无权请求上诉人将房屋腾出。

四、一审认定涉案租赁房屋被市房管局确认为危旧房,房屋所在区域被市政府纳入危旧房改造计划属不可抗力,客观上致使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错误。涉案租赁房屋不存在危旧房问题,且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的事由,被上诉人不是星光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主体,无权解除上诉人与星**团签订的租房协议。

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基于(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物权,继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25号),取得该宗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物权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该裁定书并没有裁定该土地证号给被上诉人,裁定书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不是上诉人所在的原星**团的土地证号。被上诉人把原星**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被上诉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的并非裁定书查封并执行给其的土地证号,这块土地价值没有评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只能认定其侵占了该土地使用权。

六、一审认定住房出租凭证记载的物权主体由星光**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对该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错误。房屋出租主体是星**公司,该公司以出租代卖的形式,由上诉人交纳7409.44元租金后与上诉人签定租房协议,其出租主体变更应经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上诉人出示的市住建委地字尾数第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利用非法手段取得,是无效的。**建委于2014年2月26日张贴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强行拆迁,严重违法。

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负有按《原星光生活区危房旧房拆迁改造方案》履行安置之义务,上诉人可以选择安置的方案认购安置的房屋,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错误。该方案是无效证据:1、被上诉人单方制定,没有与469户职工协商,没有经上诉人所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违反企业法和工会法。2、违反政府和法院都要被上诉人“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469户职工居住的危旧房进行重建的决策。3、被上诉人不遵循市场化进行房屋建筑面积置换。4、被上诉人按方案应支付职工过渡租房费每月250元,但要职工预交1.08万元后才让留用三个月租金750元。5、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2009年2月10日桂改发(2009)16号、2011年10月28日桂房改(2011)44号和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强制性规定,未与被拆迁人协商,实行拆1补1至补1.3的产权置换,强行拆迁。

综上,(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和桂法执字(2002)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当事人,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未取得原星**公司土地所有权、地上建筑物包括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处理原星光化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二、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相关情况的处理,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没有中止审理之情形。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取得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物权,实体和程序均合法。l、被上诉人是依据(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取得上述物权。2、被上诉人依据该裁定书,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依法办理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登记证号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25号,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实际取得包括上诉人租住的房屋在内的原贺州市星光化工厂职工宿舍的土地及该土地范围内所有附着物的物权。3、若上诉人认为(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审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上述法律文书未经依法撤销前均属有效。该两份裁判文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应当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第二,关于如何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包括上诉人租住房屋在内的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物权,原属于星光**公司所有,上诉人与原星光**公司订立的《星光**公司住房出租凭证》,确立了上诉人与原星光**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房改房、廉租房的关系。被上诉人依据(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该房屋物权后,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虽《星光**公司住房出租凭证》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是30年,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了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星光**公司住房出租凭证》的履行跨越了合同法实施的时间节点,对其具有约束力。3、涉案租赁房屋被市房管局确认为危旧房及房屋所在区域被市政府纳入危旧房改造计划,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上诉人租住在该房屋威胁到人身和财产安全,不符合租住目的,也不符合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租赁合同可以也应当予以解除。第三,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安置方案安置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方案有两个,一是续租方案,二是认购安置房方案。两个安置方案都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关于续租方案:l、上诉人现租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续租房屋位置相近,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2、上诉人现租住的房屋的面积是79平米,被上诉人提供的续租房屋面积是93.34平米,居住条件相比明显优越;3、上诉人现租住的房屋是危旧房,被上诉人提供的续租房屋是新建住房。关于认购安置房方案:l、上诉人现租住的房屋没有产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购安置房,在上诉人认购后享有完全产权;2、上诉人认购安置的房屋同等面积内按600元/㎡计价,远远低于同等地段同等条件的市场价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搬出原租住房屋至过渡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关于原星光生活区危房拆迁改造方案》安置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不真实,该调解书确认达成的协议不合法,星光企业没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该调解书没有送达上诉人。2、对一审认定(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裁定书没有送达,没有生效;该裁定的第一项内容违背贺州市政府2008年33号常务会议精神;对该裁定的第二项内容有异议;(2000)经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早已过时的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错误,因已改制完毕,不存在这些章程的规定。3、对一审认定按照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函(2009)117号文件规定由上诉人认购拆迁安置房有异议,按照(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是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安置而不是购买。4、一审认定200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物权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出让金的证据。5、一审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没有登记就成为申请执行人及被上诉人暴力拆迁房屋而被责令停止建设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

证据1、星光企业集团公司印章摄影放大照片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星光企业集团公司原来的印章在企业改制后己烧毁,授权委托书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被上诉人凭此假印章进行虚假诉讼,侵占国有资产。

证据2、2014年5月28日、6月10日,陈**、黄**对蔡**和潘**的询问笔录,证明星光企业集团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改制后,由潘**等五人于2006年2月销毁,现存的印章是伪造的。

证据3、2014年5月8日星光维权会代表质问陈**问答及2014年5月4日陈**充当星光代理人应诉的说明,证明:陈**并非是星光委托其代理与开发商李**“债务”纠纷一案;2、他人伪造星光印章,炮制委托书,进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

证据4、电**办公室主任电话答复证明一份,证明电业公司没有将400万元债权转让给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但贺州市**限责任公司李**却以承让电业公司债权400万元提起虚假诉讼,构成犯罪。

证据5、贺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份,证明开发商与市国土局官员勾结,以好地代替查封地,让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构成犯罪。

证据6、印鉴式样、电脑咨询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星光企业集团公司的公章在贺州**管理局备案,该公司2003年12月3日吊销后无新印章备案;证明陈**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属伪造公章。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公章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对于伪造公章构成犯罪,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该证据不能否定(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与(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证据2、3、4,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确定其内容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裁定书以及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应诉情况说明,只能说该证据中陈**的签字是真实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文字说明不应当是贺**商局出具,电脑咨询单说明的内容以及是否是工商局出具不清楚,该证据不能否认裁定书以及调解书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广**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登记卡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会议纪要各1份,本组证据记载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2002)桂法执字第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8年9月25日将原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贺州市星光化工厂的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25号。

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定书没有送达没有生效,根据该裁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效,变更土地使用权无效;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未经公示、未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不合法,国土资源局直接给被上诉人出让不合法;市政府会议纪要,印证了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上诉人不需要腾房。

被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依据(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物权后依法办理了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登记证号为(2008)第22022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争议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6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印章罪等犯罪,但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是否涉嫌犯罪,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2008年9月25日贺州国用(1998)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变更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25号,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和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依法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本案讼争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为民事纠纷引发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方面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因本院(2007)贺**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地上附着物包括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包括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在该上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属有效,上诉人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与原星**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问题。本案原星光**公司在1995年出具给上诉人的《星光**公司住房出租凭证》,经与上诉人双方签字,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法施行后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了20年的限制,应从合同法生效实施之日起计算,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实施之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已履行完毕的租期有效,而从1999年10月1日起重新计算20年租赁期限,剩余租赁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一审对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超过20年部分无效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经贺州**理局《(2006-087号)危房鉴定书》确认属危旧房,而其所在区域被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确定将纳入危旧房改造计划属不可抗力,客观上致使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已承诺按照贺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精神对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被上诉人的安置行为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房屋租赁权的适当补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