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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5月7日入职盛**公司,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我担任运营三部经理,每月工资5500元,盛**公司承诺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5年6月15日,盛**公司未按时支付我工资。经我与盛**公司协商,其法定代表人宋**出具《保证书》,承诺在6月17日上午12点前向我发放工资,但盛**公司并没有兑现承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盛**公司按照保证书承诺数额支付我工资7081.2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盛**公司辩称,马**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及每月工资数额属实。马**等人均系由案外人李**负责招聘组建的团队,我公司与案外人李**是业务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业务合作合同。2015年6月15日,马**等人与我公司协商支付工资问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写了《保证书》。我公司认为马**等人应向案外人李**索要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公司对马**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写下保证书,盛**公司认为马**等人应向案外人李**主张索要工资。盛**公司就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照《保证书》承诺数额支付马**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判决: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工资七千零八十一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盛**公司与案外人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马**系李**负责招聘组建的团队人员,马**应向李**索要工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写了《保证书》,不能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据此,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马**工资7081.2元。马**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15年5月7日入职**金公司。马**担任运营三部经理,每月工资5500元,盛**公司承诺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5年6月15日,盛**公司未按时支付马**工资。经马**与盛**公司协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上记载了未支付工资员工名单和工资数额,并承诺在6月17日上午12点前向马**发放工资。后盛**公司未能按照《保证书》履行。

盛**公司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写下保证书,盛**公司认为马**应向案外人李**主张索要工资。就上述抗辩意见,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持《保证书》要求盛**公司支付工资,现盛**公司对该《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盛**公司抗辩称该《保证书》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所写,其公司与案外人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马**系李**负责招聘组建的团队人员,但盛**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公司应按照《保证书》承诺数额支付马**工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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