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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6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00年起在开发公司上班。截止到2004年1月6日,开发公司共拖欠王**工资及各种费用379000元。开发公司向王**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之后王**多次向开发公司索要该款,开发公司总是推托。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王**的劳动报酬等。

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开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提到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据此,开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中明确写明逾期不还可向朝**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内容应为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是开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项目工地书写。根据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在《欠条》上对管辖的约定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民法院管辖。现开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开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民法院审理。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协议管辖是适用于合同案件,本案的《欠条》系开发公司单方出具的拖欠工资的证明,并非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执行法院,否则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开发公司对于王**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和管辖法院,而且王**代理人明确陈述欠条的出具地及事实发生地均在项目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王**的劳动报酬等。本案中,涉案《欠条》中虽约定“逾期不还可向朝**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欠条》仅有开发公司盖章,而没有王**的签字,且王**亦不认可该协议管辖是双方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开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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