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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工资采取计件方式发放,按月支付。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工资,截止至2015年6月底,共欠原告工资3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资3467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8月24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的工资。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4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手写并按手印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467元的事实。

被告天**有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活动。

被告辩称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证据有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工资采取计件方式发放,按月支付。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工资,截止至2015年6月底,共欠原告工资3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资3467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8月24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4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工资款3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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