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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玉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6月、2014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刘*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代表陈**、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0.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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