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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北京**种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新诉被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之经营者聂**、委托代理人聂维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新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粪场建筑、污水排放池、雨水沟铺设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55万元。原告的施工队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2.被告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对双方签订之合同是否有效存有异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具体内容、规格、尺寸、面积等,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合同上写明批准文号为京环函(2012)708号,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看见了《北京顺义区2013年农业源减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其应按照上述报告进行施工,但原告施工偷工减料导致被告没有通过环保部门、动物卫生部门的检验,亦未获得政府专项资金补贴;原告没有资质,无法承担本次工程;原告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但是其确实干了部分工程,因此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8万元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因未通过动物卫生部门的检验又找其他人重新施工,故被告认为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北京张镇维*种猪场,承包方为聂*新工程队,工程名称为粪场建筑、污水处理排放工程、雨水沟铺设,工程地点为维*种猪场,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构类型为砖混、钢结构,批准文号(有权机关批准工程立项的文号)京环函(2012)708号,工程性质为基建,承包范围为粪场建筑、污水处理排放工程、雨水沟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承包造价(金额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合同正文手写部分有如下约定:第1条约定工程自2013年5月8日开工,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工期110天;第2条约定发包方于2013年5月6日向承包方提供1套图纸;第3条约定发包方工程师姓名聂维校;第8条约定2013年6月10日地下污水管道交验合格,给付6万元工程款,2013年7月10日粪场、污水处理系统建筑交验合格,给付19万元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污水处理设施、雨水沟交验合格,给付20万元工程款,2013年9月26日现场清理完毕,给付10万元工程款;第13条补充条款约定(1)施工人员进场安全教育和日常安全施工监管由承包方自己进行,(2)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质量要求施工,特殊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3)建筑施工使用原材料必须选用正规企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4)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工程总体要求:实际实用、美观、坚固、上防雨、下防渗。合同落款发包方处有手写“北京张镇维*种猪场”及盖章,承包方处有聂*新之签名。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员工聂维校所签,涉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后交付被告。

被告方自述聂**与聂维校系兄弟关系。本案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经营者聂**到庭应诉,聂维校未到庭。该次庭审中聂**称自己不知道双方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聂维校签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开庭前本院通过传票通知被告需聂维校本人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聂**和聂维校均到庭应诉,聂维校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之事实,但以合同约定不具体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称签订合同是“双方失误”,同时提交支出凭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原告就其施工范围和施工过程细节向本院提交聂*新拍摄的施工时的现场照片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原告施工时雇佣的工人,其当庭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并陈述施工时的具体情况,称施工时被告方是聂维校在场负责派活,其也见过聂**。被告认可照片拍摄内容系施工现场。

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事实问题各持一节:1.按照何标准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并无图纸,聂维校在现场指挥施工;被告主张原告在签合同时见过《北京顺义区2013年农业源减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应按该报告写明的标准进行施工。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提交有聂*新签名的支出凭单7张,总金额14万元,提交有王**签名的支出凭单1张,金额为1万元,另称通过网银支付聂*新3万元,以上总计支付聂*新工程款18万元;原告认可网银支付的3万元,不认可王**签名的支出凭单和聂*新签名的项目为“刘**电工费”、“治污减排(冷库、猪舍地面)”的支出凭单,称上述款项系合同增项工程应单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1.8万元工程款。3.剩余工程款应否给付。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2015年未通过环保部门和动物卫生部门的检验,被告不得已又与案外人北京龙*尚雅建筑**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由其施工,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提交顺义区**管理局《关于做好2015年北运河流域规模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申报的函》为证;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发生在2013年,被告拿2015年的文件主张不给付工程款无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施工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时未提出异议,施工已经结束两年又以有关部门的文件主张不给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且不符合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就工程名称、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程承包造价、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人员身份亦可以得到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工程款。被告认可自己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但主张原告施工工程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就此本院采纳原告之质证意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此内容,且被告并未就政府验收不通过与原告施工工程之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亦未作为双方签订合同之附件成为双方对工程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被告已经接收原告的施工工程,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就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节本院依据被告提交之证据及原告自认之事实核定为17万元,王**签名之支出凭单因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合同增项工程单算之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日期,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之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聂*新工程款三十八万元;

二、被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以三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聂*新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聂*新负担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张镇维彬种猪场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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