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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四川兴**任公司、追加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追加第三人王**,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蓬安**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沈**诉被告四川兴**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药业)、追加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兴华药业的法定代表人罗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同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被告又逐年给付了20万元,从2011年下半年被告则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拖延给付,后以工程质量有问题等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请求的诉讼标的额不具体,说明对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二、兴华药业的承包合同相对方是沈**与王**,王**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三、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与其合伙人王**在我司领款27万元,代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下欠工程款25000元;四、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我方将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项。

追加第三人王**辩称:原告认可第三人代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人也有王**的名字,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的合伙关系成立。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截至到2009年年底,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了欠款的来源;

3、王**、杨*、彭**的证明,拟证明工程由沈**承包,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安排彭**对工程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了维修;

4、做工工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工程由原告承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是由原告支付;

5、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出示的两份合同有异议,我方的合同中有王**的签名。彭**是王**带来在我公司做工程,对于原告其余的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的协议有异议,在被告所出示的协议中有王**的签名,欠条是原告提供的,上面有王**的名字,说明王**是合伙人。对证人出示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兴华药业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沈**、王**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食宿楼工程承包协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给王**、沈**出具的借条一份、乙方承建被告方工程核算明细表二份。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乙方工程款29万元;食宿楼工程款总价51万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工程款支付表一份、借款单、领款单票据共计12张。拟证明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原告、第三人王**、王**妻子彭**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470000元,王**安排彭**维修,被告垫付了维修费5000元。

第四组证据:沈**、王**承建的被告食宿楼的照片30张,拟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无法正常使用。

第五组证据:申通快递祥情单一张、被告给王**、沈**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曾给沈**、王**二人书面通知一份,要求对方对食宿楼的工程质量问题重新返工整改,但今未整改。

第六组证据:王**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合伙承包被告食宿楼工程。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的关系密切,王**在被告所提交合同上的签名是后来添加的;照片的作用不大,我方就不质证;对领款凭条中有沈**签名的认可,彭**借支了材料款5000元属实,从合同来看,对方应认可领款的相对方是沈**,而不是王**或王**。

追加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无异议,对欠条无异议,属于王**签字的均认可,不是王**签字的只要是合情合理的开支均予认可,不清楚照片的来源,建筑质量有问题,应由有权机关进行鉴定。

追加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杨**、谭**、谢**、刘安全、李**、王**、陈*、王**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追加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承建了被告食宿楼工程。

原告对追加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这些证人的人名是编造出来的。

被告对追加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以被告兴华药业为甲方,沈**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工食宿楼;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照建材面积大包干,上涨不补,下跌自得,双方约定本工程包干价为60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该工程项目之工程款项在工程使用三年之内付清,其中第一年支付工造价总额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第三年全部付清;工期66天(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乙方承诺所修建的职工食宿楼屋面工程在十年内无漏水等质量问题,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年内免费承担维修服务工作。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食宿楼进行了入住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00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和第三人王**及其妻子彭**预支了工程款2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乙方王**、沈**同志承建甲方食宿楼、平房等工程款共计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此据。四川**公司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注:关于甲方本食宿楼、平房在合同付款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若甲方通知乙方不及时到场修复,甲方有权另请人员修复,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欠乙方工程中。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1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领款20000元、80000元,共计100000元。王**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5日在被告处领款10000元、80000元、8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0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认可王**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80000元,对于王**领取的另外款项不认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建筑资质相关材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系无效协议,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对维修产生费用5000元及原告签名领取的工程款100000元及王**领取的80000元,共计18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对合同中是否签有王**的名字,各方均有争议,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列明王**、沈**是共同债权人,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接受欠条时即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随后王**在原告处领款80000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王**作为债权人,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王**在被告处领款170000元,原告与追加第三人王**在被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270000元,加上被告垫付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共计275000元。被告辩称,下余款项因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故拒绝付款,现被告实际入住使用多年,视为对房屋质量的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兴**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沈**承担2137元,被告四川兴**任公司承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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