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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与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与被告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2014年均种植水田6.71亩,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2000年142号以及江苏省水利厅2000年7号等文件规定,被告应当缴纳2013年、2014年水费共计617元。后经催要,被告已经支付200元水费,尚欠417元水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费417元及滞纳金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辩称:原告催要水费是合理的,但水费的数额不合理。因为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明文规定,上门要钱农民有权拒绝缴纳。同时该监督卡规定,农业水费每亩12元,而原告是按照每亩46元收取的。原告的收费方式(不定期、不定时、不定员,甚至采取恐吓手段)老百姓不赞成。同时,庆安水库属于自流灌渠,所以应当按照每亩12元标准收取。故合理的价格我同意支付,但原告属于乱收费,故乱收费部分我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睢宁*楼村人,其家庭共计承包经营水稻田7.4亩,该处属于原告睢宁县庆安水利站供水辖区。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共计欠交水费6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元水费,尚欠417元水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费417元,并支付滞纳金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周*对睢宁县物价局、水利局、农委办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乱收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放弃就撤销该文件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江苏省省政府第66号令、睢宁县*民委员会证明、西楼村水稻粮种补贴公示单、睢价费2011(41)号文件、水费发票、催缴通知、农民负担监督卡、江苏*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居住在睢宁县庆安镇西楼村,并承包该村7.4亩土地种植水稻,其承包的土地属于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的供水辖区范围。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支付水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用水人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缴纳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供水费用。但被告周*自2013年至2014年欠缴水费共计417元,并且至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收取水费的价格标准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放弃对相关收费标准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供水费417元,并支付滞纳金9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承担。鉴于原告睢宁县水利局庆安水利站已预交,被告周*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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