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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A***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锂盐厂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被害人王某某(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有自首情节,又给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A***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锂盐厂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被害人王某某(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肇事司机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593.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前期赔付被害人王某某家人2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25000元,此前在交警部门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90000元,且赔付完毕后向被告人何某某追偿。被告人何某某赔偿80000元,合计赔偿17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新A***39号小型普通客车,梁某某坐在该车的后排座,尹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锂盐厂路段时,车的前部与同车道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遂下车报警。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15时50分许,他驾驶其所有的新A***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锂盐厂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变道至快速车道时,来不及刹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8日15时50分许,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在事故现场有一辆灰色小型客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肇事司机在现场等待,将其控制后带回处理配合调查。

4、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过错。被害人王某某违反了有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后方可上路;驾驶人应当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应当使用安全带;道路同向划有车道的,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过错。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乌公交鉴(痕)字(2015)062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乌公交鉴(尸)字(201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分别证实,1)、新A***39号车车头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接触。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新A***39号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6、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1-096号、0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743、07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书、送达回证分别证实,1)、新A***39号车前部右侧与两轮电动车车体后尾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2)、碰点位置,东西方向(纵向)在肇事路段仓房沟路南侧苍九线三线25号电杆以东21.7M处。南北方向(横向)在肇事路段由东向西车行道北侧路沿石内侧边缘以南8.2M处。新A***39号车事发时车速为52KM/h,两轮电动车事发时车速无法鉴定。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3)、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4)、被害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被告人何某某的驾照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新A***39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商业险不赔付),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8、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的人口登记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王*、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294号调解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80000元,合计赔偿170000元。

9、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36年1月15日,2015年5月18日死亡,同年5月24日火化。

10、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碰撞同车道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于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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