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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五常市支行与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五常支行)诉被告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李**只偿还了7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李**催要欠款时,李**出示了被告苏**的80,000元欠据,表示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受让了该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给付欠款80,000元,利息20,836.67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及诉后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被告苏**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欠款事实。

2、债权转移告之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该债权转移行为已通知被告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李**偿还70,000元及利息,剩余80,000元由李**借给被告苏**,并由被告苏**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5日李**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苏**。原告受让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836.67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及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应偿还欠款,在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李**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苏**应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从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6.65%向被告苏**主张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健伟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苏健伟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利息20,836.67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并同时给付2015年11月1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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